第一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,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,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,成绩合格,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。
第二条 毕业时有一门(含毕业实习)以上(包含一门)课程经补考仍不及格者,不能毕业,先发给结业证,结业后一年内,学生可向学校申请补考或重新实习一次,符合要求后可换发毕业证,仍不及格者,不予换发。超过一年期限的,不再接受重考或重新实习的申请。
第三条 学满一年以上退学的学生发给肆业证书。
第四条 对退学学生,学院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。开除学籍的学生只发给学习证明,不发肄业证书。因擅自离校取消学籍的学生不发给学习证明和肄业证书。